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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的意思(“坦白”的前世今生)

  坦白的意思

坦白释义:
1.心地光明,语言直率:襟怀~。2.把错误或罪行照实说出来:~从宽,抗拒从严。
坦白
拼音: [tǎn bái]

  “坦白”的前世今生

“坦白”是刑法理论和实务中的习惯表达,迄今为止,刑法典仍未明确使用“坦白”一词,现在我们提及“坦白”,主要指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六十七条增设的第三款所规定的从宽情节“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在此之前,部分司法文件虽对坦白及其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但其内涵与刑法修正案(八)创设的“坦白”制度有所区别。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的通知,(〔84〕法研字第6号,以下简称《1984年通知》),通知规定,“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
笔者按:《1984年通知》使用了“坦白”的措辞,有三个要件,一是犯罪已被发觉、怀疑,第一个要件是题中应有之义,不言而喻,对任何公民采取“询问、传讯或者强制措施”,当然必须建立在发觉、怀疑其涉嫌犯罪的前提之下,否则属于对司法权的滥用。二是犯罪分子已被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即办案人员已经直接接触其本人),第二个要件的效果相当于“被动到案”,即犯罪分子没有自动投案,且面对办案人员的正面接触,已经丧失逃跑的机会。三是“如实供认”罪行。第三个要件,大家都会感觉非常眼熟,如实供认罪行,是坦白的核心要义,同时也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的共同要件。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笔者按:《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对自首制度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曰“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作出解释,同时为第四条做好铺垫。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不成立自首,理由是“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因“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第四条不同于《1984年通知》,前者如实供述的内容仅指“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后者如实供述的内容限于已“被发觉、怀疑”的犯罪。第四条为被动到案的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被从宽处理找到了一条出路。
需要注意的是,《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在对自首、准自首进行解释时,对行为主体表述为“犯罪嫌疑人”,而没有连带上“、被告人”,这不是疏漏,而是一个信号: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必须是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提起公诉之前,被立案追诉人员的法定称谓是“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之后,其角色转变为“被告人”,这就意味着,尽管自动投案,但必须在提起公诉之前如实供述,才能成立自首。结合自首与坦白的逻辑关系,可以得出一个假设命题:坦白情节所要求的“如实供述”,也必须发生在提起公诉之前。这一假设将被之后的立法所证实和采纳。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意见》)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2009年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指出:“《意见》第3条对依法不成立自首, 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 区分具体情况提出了程度不同的处理意见。本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坦白范畴, 但较通常理解的坦白范围要窄一些。一般而言, 犯罪分子在被动归案后,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不管司法机关掌握的程度如何, 均应视为坦白。《意见》仅列举了四种情形, 为避免逻辑上的不周延, 故未使用“坦白” 这一称谓。坦白是一个酌定量刑情节, 实践中对此没有疑问。对于司法机关已经完全掌握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情况下的坦白, 量刑上则不一定要考虑,实践意义不大, 故《意见》未作规定。”
笔者按:《2009年意见》提出了“广义的坦白”和“狭义的坦白”,认为前者是“犯罪分子在被动归案后,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不管司法机关掌握的程度如何, 均应视为坦白”,后者是《2009年意见》第三条列举的4种情形,这4种情形的共同点是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一部分同种犯罪事实。这句话有3个关键词:“已掌握”,“一部分”,“同种”。“已掌握”表明办案机关对最终认定的犯罪事实已经自主有所了解,但信息还不充分,以此区别于完全由犯罪分子主动交代的情形;“一部分”体现已掌握的比例、程度,反映犯罪分子此种如实供述对于定案的意义和价值;“同种”则使坦白区别于“不同种”时的准自首。
◆ 2010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6.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理解与适用文章中指出:“《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坦白,是指《自首和立功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即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之所以范围较窄,是为避免与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形成交叉,…坦白和当庭自愿认罪不应当同时适用,所有的坦白都必须以当庭认罪为成立条件,犯罪分子在侦查阶段坦白自己罪行,在审理阶段又翻供的,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坦白,…我们把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的情形,划入当庭自愿认罪这一量刑情节的范围,在坦白情节中只保留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坦白的从宽幅度一般大于当庭自愿认罪。”
笔者按:2010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重申和回归《1998年解释》第四条,并强调:第一,如实供述必须保持到审理阶段。第二,“坦白”情节只保留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的情形,划入当庭自愿认罪这一量刑情节的范围。
◆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
第二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0年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指出:“如实供述的时间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投案后一直未主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的是在侦查机关掌握证据后才交代,有的是在一审庭审中才交代,还有的甚至是在二审庭审或者二审发回重审后才交代。在此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虽然自动投案,但投案后不主动如实供述,体现不出其悔罪态度,案件得以侦破主要依靠侦查机关的努力,未体现出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故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虽然投案初期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 还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笔者按:《2010年意见》对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提出了限制。原则上,犯罪嫌疑人应当“到案即供”,既然你是自动投案,那就拿出诚意来嘛。瞻前顾后、闪烁其词,犹豫不决,算是咋回事。好,考虑你大老远跑来,舟车劳顿、情绪激动,给你一点时间喘口气、理一理,不强求你马上交代。但是,如果司法机关通过自己的侦查已经全面掌握了相关犯罪事实和证据,即使你不交代,也足以定案,这时候你再来交代,已经没有实质意义。正如前述《2009年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所指出:“对于司法机关已经完全掌握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情况下的坦白, 量刑上则不一定要考虑,实践意义不大。”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六十七条增设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节的理解与适用文章的前言部分指出:“刑法修正案(八)首次把坦白从宽确定为法定量刑情节。…避免了过去曾经出现的‘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尴尬,建立诉讼诚信制度,让态度老实的犯罪嫌疑人得到实惠。…坦白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刑法修正案(八)显然是把被告人和服刑的罪犯排除在外的。被告人在提起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供述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坦白,体现了立法鼓励犯罪嫌疑人早供述的意图。供述的通常是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或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在侦查阶段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提起公诉和审判阶段如实供述的,虽然不认定为坦白,但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随后的展开部分指出:“(一)所谓坦白,就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刑法虽没有明确对坦白下定义,但可以清楚看出,刑法所指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除构成自首以外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1.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界,提起公诉前是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身份转变为被告人,法院判决生效后就变成罪犯,因此,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身份是犯罪嫌疑人。立法机关将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只有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属于坦白。刑法这样界定虽与大众对“坦白从宽”政策中坦白的理解有所差别,但却更为严谨、合理。…可以与认罪情节相区别,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已经单独认定为认罪情节。2.坦白的实质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受到司法机关调查、盘问或者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真实身份,或者交代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其他同种罪行。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向其出示相关证据之后,不得已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认定为坦白。3.坦白的到案形式是被动归案。…总之,一句话,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如果不认定为自首,就属于坦白。”
笔者按:1.刑法修正案(八)首次把“坦白”从宽确定为法定量刑情节。2.“坦白”的主体是被动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从诉讼阶段上限于侦查、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才如实供述罪行的,只能认定为“当庭自愿认罪”情节。3.坦白的内容有两类:一是办案机关已经发觉、怀疑但尚不足以定案、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的犯罪事实,二是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犯罪嫌疑人虽在审判前如实供述,但是在办案机关已经完全查清事实、掌握证据之后,不得已才供述的,不认定为坦白。(最后这一点经常被忽视)
◆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修改时,保持了与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情节的衔接和呼应,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依照该款得到从宽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必须实施于“提起公诉前”(即监察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此时行为人的身份正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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